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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该如何承担责任

所属类别: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13-05-16

新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同时以新某名下的房产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且由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新某再次向该银行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约定以新某的好友陆某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张某亦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后两笔借款共计600万元,逾期后,新某均未偿还本息,该银行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两笔借款同时都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责任并存的情形,不同的是,在第一笔借款中的抵押物由主债务人,也就是借款人新某提供,而第二笔借款的抵押物由第三人,也就是新某的好友陆某提供;而张某则对以上两笔借款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此案而言,债务人、第三人和保证人各自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物实现其债权;如果担保物是由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选择用第三人的担保物来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因抵押物的提供人不同,所导致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有所不同。

  因此,第一笔400万元的借款由主债务人新某提供房产担保,应优先偿还债务,保证人张某对新某抵押房产进行偿还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第二笔200万元借款所涉的抵押房产是由第三人陆某提供的,那么保证人张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不享有陆某提供房产先行偿还债务抗辩权。

  同理,在债权人自愿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因物的担保提供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在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时,因该担保物优先清偿债务,所以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也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自由选择行使保证责任或担保物权清偿债权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首先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该案经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新某、陆某和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以新某应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若新某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某银行对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张某对400万元借款的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第二笔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